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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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請人 許仟妮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高憲 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106年3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49歲,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4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0.6
2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0.6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為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1,644,000元(13,700元×12月×10年=1,644,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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