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1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俊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約隔10分鐘,在上開同一地點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6年6月7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106年7月24日19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南投縣○○鎮○○○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6年7月25日10時28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吳俊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受保安處分及刑事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
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