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
林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國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志成與林文國均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由陳志成承租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處所,供SITIMARYAM、KUSNULFATIMATUSZAHROH、ACHMATKARDIONO、MISNI、WAWANISTIONO、SARWADI及DESISETIAWATI等7人居住。陳志成並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3G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4G上網之遠傳電信公司不詳門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媒介SITIMARYAM等7人非法至埔里鎮一帶從事農耕等工作,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元,由陳志成抽取每人每日400至500元不等,餘800元歸由SITIMARYAM等7人取得,並向SITIMARYAM等7人另以租金名義,每月收取房租4,000元之方式牟利。林文國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搭配不詳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成前揭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連絡後,依陳志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SITIMARYAM等7人至不特定雇主指定之處所工作,所得工資先由陳志成或林文國代為向雇主收取,再統一由陳志成扣取上開款項後,轉交SITIMARYAM等7人,以此方式而營利,陳志成共計賺取SITIMARYAM等7人之工作報酬5萬元、租金收入4萬元,共計獲取9萬元之不法所得。林文國因原即受雇於陳志成從事農作,另就載運外勞SITIMARYAM等7人至工作處所部分,則不另向陳志成收取報酬。嗣於106年2月16日6時許,林文國○○里鎮○○○路○號附近,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欲載送KUSNULFATIMATUSZAHROH、ACHMATKARDIONO、SARWADI外出工作,為警當場查獲,另經配合員警前往上開租屋處,復發現未外出工作之SITIMARYAM、MISNI、WAWANISTIONO及DESISETIAWATI,且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成位○○○鄉○○村○○路○段142之1號住處搜索,另扣得陳志成供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及帳冊共3本。
㈡案經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 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成、林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志成於警詢、被告林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
見警卷第4頁至第70頁、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證人SITIMARYAM、KUSNULFATIMATUSZAHROH、ACHMATKARDIONO、MISNI、WAWANISTIONO、SARWADI及DESISETIAWATI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
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
2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10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
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列印資料
6紙(見警卷第71頁、第104頁、第130頁、第160頁、第
181頁、第240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正本1份(見警卷第
3頁)、陳志成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林文國個別查詢(見警卷第19頁)、LINE對話紀錄照片19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搜証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43頁)。
㈣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2所示之帳冊3本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成、林文國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成、林文國自
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16日止,先後媒介SITIMARYAM等7位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各外勞係個別先後與被告陳志成聯繫後,接受被告陳志成指派雇主及工作,則被告陳志成、林文國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均為埔里鎮附近,工作地點不一,均為短期,,且無固定之雇主,業據證人SITIMARYAM、MISNI、WAWANISTIONO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47頁、第163頁、第184頁),檢察官復未能就證人SITIMARYAM等7位之明確雇主,提出舉證。是被告2人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陳志成與林文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陳志成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而本件被告陳志成接續行為終了為查獲之日即106年2月16日,是其一部行為係在另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文國前未有何前科紀錄;被告陳志成則曾因違
反就業服務法,經本院依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其所為嚴重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陳志成、林文國皆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文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林文國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林文國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成自承犯罪所得分別為工作報酬5萬多元,租金報酬為4萬多元(參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合計9萬多元,本院認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認為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文國係受僱於被告陳志成,除原受僱農作工作之薪資外,就載運逃逸外勞前往工作部分,並無另外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林文國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故本院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均為被告陳志成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審理及被告林文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警卷第48頁);另插置於被告陳志成上開手機內之遠傳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志成以4G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與被告林文國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並分據被告陳志成、林文國於警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0頁、第4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LINE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冊3本為被告陳志成所有,供被告陳志成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被告陳志成於審理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被告林文國使用之不詳行動電話及搭配該行動電話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林文國與被告陳志成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惟均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林文國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小米牌之銀色手機│1支│││(含3G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4G之遠傳不詳門號上││││網用SIM卡各1張)││├──┼───────────────┼──┤│2│帳冊│3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