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6
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寶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寶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9月23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3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銷售貨架上之泡麵2包,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徒手竊取銷售貨架上之泡麵2包,將該泡麵藏入褲子內而得手。嗣店員 古浩民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盧寶華身上查獲遭竊之泡麵2包(業經發還古浩民),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寶華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寶華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古浩民於警詢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3264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6至18頁)遭竊情節在卷可參。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案發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19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存卷可查。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盧寶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正當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均不足取,又分別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均為泡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情狀,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部分遭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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