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庭
邱盛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庭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盛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盛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
8月間某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內湖國民中學,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梅花 扳手等工具(未扣案),用以竊取 陳彥徹 所管領裝設在該校童軍營地男生宿舍外價值新臺幣(下同)46,500元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攜離該址得手。蔡宇庭明知邱盛科所持有之上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巷○○號邱盛科住處前,將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再駕車搭載邱盛科將該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陳彥徹於102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發現上揭分離式冷氣室外機遭竊,並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宇庭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盛科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宇庭、邱盛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蔡宇庭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2頁、本院易字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11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內湖國民中學財物失竊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上開被告邱盛科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科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39、47、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宇庭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11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內湖國民中學財物失竊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9頁),又冷氣室外機均以螺絲固定,徒手無法拆卸,倘強行以徒手拆卸勢必破壞冷氣室外機完整性,而依上開財物失竊報告表記載,冷氣室外機係整台遭拆卸搬走,堪認被告邱盛科確有使用梅花扳手等工具。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蔡宇庭、邱盛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宇庭、邱盛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庭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蔡宇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盛科竊盜時所持之梅花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梅花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蔡宇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盛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宇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640號、95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6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蔡宇庭、邱盛科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被告邱盛科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蔡宇庭貪圖小利,即搬運贓物變賣,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為46,500元,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蔡宇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盛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至於被告邱盛科行竊所持之梅花扳手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梅花扳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