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4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9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邱盛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邱盛禮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邱盛禮之父 邱國慶 ),至 黃益三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段○○○號之土地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圓鍬、十字鎬及折疊手鋸(均未扣案),將黃益三所有之七里香樹木1棵挖出、放倒並加以處理後,再於10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上開處所,將上開業經處理好之七里香樹木載運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警依黃益三所拍攝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3月31日上午4時至5時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 田俊雄 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農地,由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持十字鎬(未扣案)竊取田俊雄所種植之針柏1棵,再由邱盛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針柏離開,將針柏載至桃園縣龍潭鄉變賣。
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田俊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盛禮所犯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邱盛禮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俊雄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有證人邱國慶、 邱盛禎 、黃益三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小圓鍬、十字鎬及折疊手鋸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邱盛禮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二)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供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圓鍬、十字鎬及折疊手鋸未隨案查扣移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尚存,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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