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第1459號),經被告 自白 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盛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彭盛敏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彭盛敏仍未戒絕毒癮,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盛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彭盛敏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復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彭盛敏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並及刑事追訴處罰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盛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彭盛敏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然其距前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已相距5年之隔,本次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始藉由毒品暫時舒緩身體之不適,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2次、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彭盛敏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