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權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權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權枰係址設新竹市○○街○○號之迎曦飯店房務部經理,前並為擔任房務人員之告訴人 曹雅 雯之直屬上司。緣告訴人 曹雅雯 因不滿遭迎曦飯店無故資遣,遂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陳權枰位於迎曦飯店地下1樓之辦公室內,與其理論,詎被告陳權枰因不耐告訴人曹雅雯在旁反覆指陳遭飯店資遣乙事,竟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曹雅雯頭髮,將告訴人曹雅雯頭臉部朝辦公桌用力撞擊,復拳打告訴人曹雅雯右眼及背部,而後又將告訴人曹雅雯雙手架於背後用力推出辦公室外,使告訴人曹雅雯跌躺於地面,並受有顏面、頸部、雙側手腕及背部多處挫傷、口內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二)證人即迎曦飯店人員 王渝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迎曦飯店人員 彭郁婷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2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2年
6月21日(102)竹行字第261號函及所附病歷、南門醫院
102年6月11日(102)南綜醫字第603號函及所附病歷、南門醫院103年6月11日(103)南綜醫字第511號函、國泰醫院103年6月24日(103)竹行字第260號函;(五)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2份;(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9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辦公室現場圖、相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一進到我辦公室就罵我1個鐘頭,我都沒有理他,後來我要出辦公室,告訴人追在我後面打我,我閃開後,告訴人就撞到牆壁才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訊雖指稱:當時伊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坐著沒錯,伊跟被告講沒兩三句話,被告就把伊的頭髮抓撞桌子,伊眼鏡就撞掉了,嘴巴、眼睛都有流血,伊的手都斷掉了,被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撞伊的腰,接著將伊的雙手抓到伊的背後,之後將伊往門口一推,伊即倒在走道門口云云(見偵續113卷第25至29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0:00:00│││(錄音起始)││├────────────┼──────────────────┤│00:00:00│⒈錄音開始,曹雅雯要求陳權枰書寫曹雅││∫│雯應為退休,而非遭資遣之書面資料,││00:36:00│期間不時抱怨、對陳權枰辱罵。│││(同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85頁及其反面)│├────────────┼──────────────────┤│00:36:00│⒈曹雅雯:你拜託咧,你給我寫給我,你││∫│給我寫下去,你給我寫給我。││00:36:12│⒉出現拿取紙張聲音。│││⒊曹雅雯:你給我寫給我,寫怎樣、寫怎│││樣。│├────────────┼──────────────────┤│00:36:12│⒈出現紙張拿取聲,隨即有腳步聲4步後││∫│,接著急促乒乒砰砰聲,隨即類似鈍物││00:36:16│撞擊的碰一聲,一個短促的「呼」聲。│├────────────┼──────────────────┤│00:36:16│⒈曹雅雯:啊死啊,流血了,我的頭流血││∫│了,我的頭流血了││00:36:30│⒉陳權枰:不要鬧了│││⒊曹雅雯:啊、死了,(背景有女聲),│││唉哦。│├────────────┼──────────────────┤│00:36:30│⒈證人王渝辰、彭郁婷跑步過來,協助曹││∫│雅雯起身,曹雅雯要求叫救護車。││00:41:43│(同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186頁及其反面)│├────────────┼──────────────────┤│00:41:43│││(錄音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卷第
185頁及其反面),細譯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至被告辦公室要求被告書寫告訴人應為退休等情之書面資料,期間不時抱怨、對被告辱罵,持續36分鐘,被告並無任何與告訴人爭執、口角之情,與一般人先言語衝突,至情緒激動之際,憤而爆發肢體傷害等常情相違,亦無法單以斯時錄音情況,而驟認被告遭告訴人辱罵即心生不滿,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抓頭髮撞擊辦公桌、持物品攻擊腰部、將其雙手反抓至背後並推出門外等傷害部分,於本院勘驗內容中,為出現紙張拿取聲,隨即有腳步聲4步後,接著急促乒乒砰砰聲,隨即類似鈍物撞擊的碰一聲,一個短促的「呼」聲等情,而該等聲音僅於短暫之4秒鐘內結束,而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前揭動作複雜之傷害行為,所需時間非短,在告訴人所指述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未於錄音內容中見聞告訴人之驚呼、求救聲,更未聽聞2人扭打、掙扎聲,更與一般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常情完全相悖,是告訴人於其所指述遭被告傷害期間,均未有何呼救、阻止被告行為之聲響,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倘若遭被告所傷害,依一般常情而言,於證人王渝辰、彭郁婷聽聞聲響到場之際,告訴人必定立即將其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告知證人王渝辰、彭郁婷,以求援助,然自上開譯文末段,觀諸告訴人當場反應,及其與到場關切之證人王渝辰、彭郁婷之應對當中,均未論及其係如何受有該等傷勢,亦未有指摘被告暴力行為之情,僅向證人王渝辰、彭郁婷確認其是否流血,及要求證人王渝辰、彭郁婷為其通知救護車到場,此亦與常理相違。故告訴人之指述,因與常情相違,已非無可疑,而難以採信。
(二)另證人王渝辰、彭郁婷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就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及後續就醫情況供述明確(見偵1105卷第39至42頁、偵續113卷第52-1至58頁、偵1105卷第39至42頁、偵續113卷第52-1至58頁),然其等究非於告訴人受傷之際,在場目擊完整案發經過,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是於告訴人之指述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情形下,亦難僅以其等事後到場關切告訴人之證詞,而作為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傷害犯行之論罪基礎。
(三)復就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顏面、頸部、雙側手腕及背部多處挫傷、口內擦傷」,而翌日即102年1月16日,告訴人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等情,有該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1105卷第11頁、第12頁),告訴人前、後二日所受傷勢之診斷結果明顯相異,且102年1月16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更趨嚴重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102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然醫院僅能診斷病人之傷勢或病情,在受病患主訴內容拘束下,並不足判斷引起該病症之外力為何,本件告訴人出具南門綜合醫院10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記載「‧‧‧病患於102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於102年1月15日下午3時被人毆打‧‧‧」,是告訴人出具之南門綜合醫院102年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之傷勢既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當日之診斷結果相異,是告訴人之傷勢雖更趨嚴重,惟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所受傷勢之外力來源為被告所為自明。另前引102年1月15日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再據國泰醫療財團發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回函,亦說明:「病人的傷勢是挫傷型態,其致病機轉可能是被打或跌倒。醫師判斷是根據病人描述,加上消防隊救護員紀錄:『病人主訴遭飯店經理打傷』,醫師因此做出推斷是遭人毆打,此判斷是否為真,請調查目擊證人作為佐證。」等語,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7月11日(103)竹行字第292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113卷第196頁),足認自醫學觀點言之,亦無法僅以告訴人此次就診之傷勢即可判斷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行為,更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因跌倒成傷之可能,職是,卷付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醫院出具之說明函文,均無法補強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告訴人所指述之被告一連串傷害行為所致,亦可認定。
(四)據上,告訴人雖指證歷歷被告毆傷其之過程,惟此與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並不相符,尚難憑採,又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亦無法排除告訴人跌倒成傷之可能,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論斷被告本件傷害罪責。
六、綜上,本件被告傷害罪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被訴傷害罪嫌尚有不足。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傷害罪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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