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犯行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晚間8至9時許,在新竹市中正台夜市附近某旅社房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另案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與振興路口之便利商店拘提到場,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此部分犯行嗣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