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杉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科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吳境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吳境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右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肛門撕裂傷,骨盆腔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吳境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明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核與證人吳境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116-MQ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577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獨自一人居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