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啓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顯非重複同一類型之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賴虹儒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適時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然觀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雖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但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膝部擦挫傷、兩側腰部瘀挫傷,傷勢尚非嚴重,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如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經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調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工人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