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勇利(原名温秋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勇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勇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16日│103年12月1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04年度偵字第4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04年度壢簡字第66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5日│└──┴─────┴────────────┴────────────┴────────────┘┌────────┬────────────┬────────────┬────────────┐│編號│四│五│(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836號│104年度偵字第193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6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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