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念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袁念湘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惟就本件事故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亦請究明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容非可採。至被告請求本院究明就本事故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4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燈號是綠燈,伊在走路的過程中,突然失去意識,醒來後,已經在中壢天晟醫院,並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及左側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沒有意見,當時伊的燈號是綠燈,伊是綠燈右轉,告訴人是直行,伊有見到告訴人將過伊的車身,伊才右轉,當伊右轉時,伊頭轉向右轉行駛方向,沒有注意到左前方,伊聽到告訴人叫一聲,已經看到對方倒在斑馬線上,伊不知道為何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只有伊所駕駛之車輛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6頁)。則依上揭事證,告訴人既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燈號並為綠燈,而行人穿越道所指者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處,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通行,待行人確已完全通過後,車輛始得行進、超越。從而,本件告訴人依燈號之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應認尚無何過失可指。綜合上節,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