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登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登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登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6),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8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24376號│24376號│第217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88││實││268號│268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103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決││268號│268號│8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8日│103年8月8日│103年8月1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120號(104執緝│12121號(接續執行│14428號(接續執行│││285發監執行)│)│)│└────────┴─────────┴─────────┴─────────┘┌────────┬─────────┬─────────┬─────────┐│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判2次│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5日、│103年5月20日│102年12月25日│││103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217號等│12577號│13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8│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實││號│1809號│165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9月22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52││決││880號│1809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15日│104年11月9日│105年1月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428號(接續執行│17111號(接續執行│1676號(接續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