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景揮具保人林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麗卿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林麗卿因受刑人楊景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及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傳喚,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林麗卿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及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上開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林麗卿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林麗卿之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桃檢兆執癸緝字第1415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林麗卿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