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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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興揚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揚經訊問後,否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惟有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所述與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均不一致,顯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04年3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本件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傷害致重傷罪嫌重大,且所述與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均不一致,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為交互詰問、對質完畢、訊問被告之前,被告恐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之虞,致影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及發現真實,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合於羈押及禁見處分之法定要件,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