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華志自民國104年2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埔一街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華志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不知檢束自持,又於本件酒後駕車,所為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潛在危險不言可喻,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