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刑全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刑全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曾聖博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禎瑞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假扣押之債權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原因」外,尚應釋明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於其釋明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之聲請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並酌定其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責任前,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准為供膽保之假扣押。故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當然准為假扣押。且債權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侵權造成聲請人直接、間接之身體、財產與精神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61,056元,迄今仍未給付。因相對人年事已高且事發後態度消極,致日後有財產移轉而不能強制執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670萬9,3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騎乘機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惟該刑事卷宗內及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相對人有過失傷害之情事,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尚未賠償,年事已高且態度消極,恐有日後財產移轉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尚不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意旨,債權人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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