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枳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枳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枳涵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附表┌──────┬────────┬────────┐│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罪名│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3月。│││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0月25日│103年9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號│偵字第6867號│字第206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桃交簡字││事││第3772號│第21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104年度桃交簡字││判││第3772號│第212號││決├────┼────────┼────────┤││判決確定│104年2月25日│104年3月11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4222號│執字50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