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621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正昆因犯肇事逃逸等案,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受刑人張正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依受刑人所請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均與公眾往來通行安全有關,又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間無任何關聯性,足見受刑人相當漠視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且應給予相當之刑罰始足生警惕,且附表所示2罪原宣告刑已屬極低度刑,加總之後尚無刑罰邊際效用遞減之情形,又為兼顧公平性及使被告深自惕厲等一切情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