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姜智強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足認其仍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於本案審理期間,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其受損害尚得透過其他法律途徑求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以書面表示其對被告刑度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姜智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強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11時2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以獲取1個帳戶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月4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范金美 ,佯為范金美之女兒,偽稱因生意需款項周轉,向范金美借款18萬元,致范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配偶 陳銘發 名義,臨櫃匯款,匯入18萬元至姜智強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范金美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目│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姜智強於警詢之供│坦承:│││述│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摺提供給││││他人之事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事業,伊是││││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每個││││帳戶每5天分紅5000元,││││要求伊將提款卡、存摺寄││││到統一便利超商京埔門市││││等語。│├───┼──────────┼───────────┤│2│告訴人范金美於警詢之│證明:│││指訴。│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為其女兒需借款做││││生意,使伊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4日11時45分許││││,以其配偶陳銘發為匯款││││人,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後發覺遭││││騙之事實。│├───┼──────────┼───────────┤│3│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證明:│││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照片)及該帳戶106年│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11月15日至107年1月15│107年1月4日以陳銘發為│││日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人,匯入18萬元至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匯款單及存│證明:│││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於107年1月4日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貞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