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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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上午
8時25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三賢宮,見上址無人在內,侵入三賢宮後,徒手竊取 林金泉 置放在2樓神明桌下之瓷碗1個及其內之發財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得逞。傅泰龍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金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泰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金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證人 蘇雅農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知道三賢宮的後方有連著住家嗎?」被告答:「我是看到有類似澡堂的東西,但不知道有連著住家。」,復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法官問:「本案被偷的地點是住家還是宮廟?」被害人答:「一樓我是自己做另外的營業,是蒸汽藥浴,二樓前面是三賢宮後面是我的住家,都是同一個大門出入,上去二樓的地方沒有另外的門。」法官問:「從三賢宮可以看到你的住家嗎?」被害人答:「看不到,因為有隔起來,且整個建築比較長。」法官問:「去拜拜的人是否知道後面有住家嗎?」被害人答:「如果是宮裡面的信徒應該會知道,因為他們認識我,如果只是去拜拜的人不一定會知道,那天我宮裡面的門沒有全開,我只開一小片,早上時我剛好去買早餐。」法官問:「有無看到被告往住家的方向走?」被害人答:「有,我那棟外觀看不出來是廟,只是一般的住家,沒有看到被告往我住的地方走。」,且被告另以:法官問:「你進去該處的時候就應該知道該處連著住家?」被告答:「他上面有招牌是宮廟,我不知道有連著住家。我不知道那是住宅,我以為是宮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址三賢宮為有人居住,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進入上址三賢宮行竊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
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自
105年8月31日起算至106年2月28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自106年3月1日起算至106年11月30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⑥⑦兩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7年5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⑥⑦兩罪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業已於假釋前之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傅泰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5-6百元,被害人林金泉亦指稱:確實的數目不確定,但最多5-6百元(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即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瓷碗1個,此固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害人亦表明不知該碗之價值為何,考量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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