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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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第3297號、第3445號、第4254號、第4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如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1月
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如聰(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凌晨0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1段186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89公克,含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只、手機3支。
(二)黃如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上午6時5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為警查獲。
(三)黃如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下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
(四)黃如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上午5時,在桃園市○○區○○○路與實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09公克,含包裝袋1只)、殘渣袋1個、吸管1支。
(五)黃如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黃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48853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10張。
3.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789公克,含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只。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黃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三)
1.被告黃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葉佳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各1份。
4.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四)犯罪事實(四)
1.被告黃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3.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09公克,含包裝袋4只)、殘渣袋1個、吸管1支。
(五)犯罪事實(五)
1.被告黃如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郭○○所提供,被告並據以指認該人乙節,有被告107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有無因黃如聰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被告黃如聰供稱毒品來源為渠向黃○○及郭○○購買所得並指認在案。警方於同年6月20日查獲黃○○及郭○○毒品案....。本局於9月19日將黃○○及郭○○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函請貴署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0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8726號函及移送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89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6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結果,實未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48853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64頁),非屬違禁品,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之手機3支,與本案犯行無關,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因被告坦承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亦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四):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2.09公克,含包裝袋4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坦承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主文│├───────┼────────────────────────┤│犯罪事實(一)│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分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二)│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三)│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四)│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犯罪事實(五)│黃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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