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0.3479公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補充「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第七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訊據被告對於
107年2月22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106年10月
9日凌晨1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6年4月22日於桃園市大溪區之租屋處,伊不知道為何尿液初篩呈陽性反應,伊友人「 阿偉 」有在伊面前施用安非他命,伊與他共處一室沒有離開,可能是這樣有沾染到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20ng/ml、3704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64餘倍至7.4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再者,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及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704、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個驗餘毛重0.3479公克)、殘渣袋3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第二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卓秋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67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10月9日凌晨1時25分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9日凌晨1時25分許,因另毒品案經通緝到案,為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二)於107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142巷口盤查,經同意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秋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0月9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6年4月間等語。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查,被告上開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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