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聲請人 陳宏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吳宗霖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吳宗霖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吳宗霖業於107年11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吳宗霖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吳宗霖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