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甘佳能 被上訴人 曾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在臺北喜來登飯店一樓咖啡廳,清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102年3月31日到期面額3萬元、102年4月30日到期面額4萬元、102年5月31日到期面額4萬元、102年6月30日到期面額4萬元、102年7月31日到期面額2萬元之本票5紙共1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宇字第10676號強制執行狀(下稱系爭撤回執行狀)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達成和解。嗣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102年5月15日由訴外人 林志雄 為被上訴人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102年6月
4日匯款2萬5,000元、102年8月19日匯款4萬元、102年10月29日匯款4萬元、103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以上共計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卻又以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67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0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資金往來,其並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所匯之17萬元,但並未收到本件清償之10萬元現金。其與被上訴人相約於臺北喜來登飯店,商談還款計畫時,已提醒若被上訴人未能依照協議還款,將會重新聲請執行,現僅是暫時撤回。被上訴人當時答應每月還款3萬元,雙方並未就此強制執行寫下和解書,且因上訴人尚未收到全部金額,故亦未和解。被上訴人又曾於103年3月間以簡訊通知上訴人面談還款事宜,上訴人亦回應被上訴人近日還款,若被上訴人已還款,則其無須回應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不願支付此筆款項,始聲請法院撤銷。且依社會常情,一手交票一手交錢,被上訴人既未取回本票,即表示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實。而其雖有於102年1月31日在喜來登飯店一樓咖啡廳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0萬元,然此乃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另筆於101年6月30日退票10萬元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被上訴人以甲債務混乙債務來混淆此案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2萬元、15萬
元之本票各1紙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准予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持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㈡上開27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1日匯款3萬
元、102年5月15日匯款5,000元、102年5月22日匯款
1萬元、102年6月4日匯款2萬5,000元、102年8月19日匯款4萬元、102年10月29日匯款4萬元、103年1月15日匯款2萬元,共計17萬元予上訴人。
㈢10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有於台北喜來登飯店,交付上訴人10萬元現金。
㈣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8日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10萬8,000元支票及101年6月30日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10萬元支票,而於103年5月2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以支票已罹於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693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7萬元債務,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17萬萬元,惟否認有收到10萬元現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102年1月31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究係用以清償系爭27萬元本票債務或係清償被上訴人於10
1年6月30日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10萬元支票債務(下稱系爭支票債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收受系爭款項乙節,上訴人於原審10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尚且辯稱:我並未收到關於本件之清償之10萬元現金,我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匯的1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待原審判決後,始於本件審理時以其有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然其於102年1月31日即已收受系爭款項,卻又於103年5月27日就系爭支票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支付命令核閱無誤,則倘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其即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予以扣除,其未為扣除,仍執為聲請,應可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前曾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被告於102年2月4日遞狀聲請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事件(見原審卷第39頁),有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47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已給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交付10
2年度司執字第10676號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情相符,再佐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收受17萬元之匯款,應可認系爭27萬元本票之債權,已獲清償。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既未取回,依常情即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云云,然此或係因10
2年撤回執行當時,原告僅部分清償10萬元,尚有17萬元之餘款尚未清償所致,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取回本票,即否認被上訴人已為清償之事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清償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訴人請求權消滅,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蕭清清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