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陸柒公克、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肆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9日前3至4日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友人之住處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67公克、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27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致宇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區域,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遭警查獲時,持有其上揭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0至15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既在本院所轄之上開地點遭查獲,該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查獲地,自同屬犯罪地之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3頁、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5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及扣案黃綠色煙草碎屑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煙草碎屑,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8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050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56頁)。而依據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
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期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大麻時間為1至10天;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釋放出所。然嗣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5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至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黃綠色乾燥煙草碎屑1包(淨重0.0670公克,取樣0.0043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62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盛裝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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