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第1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仁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各持有人(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第1197號被告鄭欽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八德市公所)(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於(一)民國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於90年9月30日確定;(二)90年間,另犯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4月,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92年2月1日確定;(三)92年間,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於93年10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二)案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2月,並與(一)案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4年4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甲案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於100年4月9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11月7日,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鄭欽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0月11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1巷底,竊取 洪翊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103年10月16日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與 張峻領 (業經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峻領把風,鄭欽仁潛入 郭靜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及充電器等物,得手後逃現場。
二、案經洪翊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欽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共犯張峻領之供述│與被告共同竊取行車紀錄器及││││充電器之事實。│├──┼───────────┼─────────────┤│三│告訴人洪翊峰之指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失竊之事實。│├──┼───────────┼─────────────┤│四│被害人郭靜馨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失竊之事實。│││││├──┼───────────┼─────────────┤│五│上址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被告竊取行車紀錄器、充電器│││內容擷取列印畫面數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張峻領就上開竊取行車紀錄器及充電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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