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被告 呂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銀行授信契約書第第1章第25條及第2章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蔚公司)邀同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利率按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6.52碼(每碼0.25%)機動計息。
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松蔚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150萬2,8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文龍、呂麗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代扣相關手續費同意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