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表聲請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且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承辦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受命法官未傳訊證人E女及曾彭初美與被告對質,由聲請人予以詰問,以及本案合議庭之審判長曾擔任更審前上訴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之審判長,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擔任上開更審前上訴審之陪席法官,因認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查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惟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發回更審之更審程序;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雖認係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