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陳嘉雄
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有八││台│0│台││││││││期月││南│8│南│上2│││││││徒│9│地│偵0│高│8│4│同│上│4││盜│刑││檢│2│分│易3│││││││││署│1│院││││││├──┼──┼────┼─┼─────┼─┼───┼────┼─┼───┼────┤│偽│有五││台│0│臺│││││││造│期月││中│6│中│易5││││││文│徒│76│地│偵4│地│5││同│上│12││書│刑││檢│9│院│緝5│││││││││署│1│││││││└──┴──┴────┴─┴─────┴─┴───┴────┴─┴───┴────┘┌──┬──┬────┬─┬─────┬─┬───┬────┬─┬───┬────┐│偽證│有一││台│0│臺│1││最│9│││造券│期年││中│5│中│上9││高│台2│││有│徒十│67│地│偵7│高│2││法│5│3││價│刑月││檢│7│分│訴1││院│上1││││││署│1│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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