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手套壹雙、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之夜間,趁乙○○出國在外,竟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手套1雙,且持其所有、事前以不詳方法複製而得之鑰匙2支,開啟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1住宅(兼作美容工作室)之大門後,侵入上址住宅,擬竊取其內財物,並已開始動手搜尋乙○○房間內之財物之際,幸因丙○○在上址住宅之另一房間內過夜,察覺有人侵入住宅而報警當場查獲,甲○○始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塑膠手套
1雙、鑰匙2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蔣惠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鑰匙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已嚴重危害他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之初猶飾詞卸責,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惟就行竊情節仍多有保留,關於扣案物之來源,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詳下述),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手套是放在乙○○家門口,我看見後拿進去的(見偵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手套是原來就放在乙○○美容工作室裡面(見本院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手套是後來警察把它裝在袋子裡,放在乙○○工作室的沙發上,這時候我才看到 云云 (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供述前後顯有矛盾,且乙○○之上址住宅原無該類手套,已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3、4頁),再徵諸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警方上樓時,被告自房內出來拿取手套要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應係被告所攜帶前往,衡情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至於扣案之鑰匙2支,被告原稱係乙○○所交付(見本院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嗣經乙○○到庭否認後,被告旋又改稱上開鑰匙原係遺留在乙○○上址住宅大門之門鎖上,其看見後將之取走云云(見本院95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惟乙○○上址住宅之鑰匙僅有2套,1套由其自己持有,另1套交由蔣惠芬保管使用,扣案之鑰匙與該2套鑰匙均不相同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同上訊問筆錄第2、3頁),顯見被告所供均有不實,而被告既係以扣案之鑰匙開啟乙○○上址住宅之大門後侵入行竊,並攜帶上開塑膠手套1雙,顯係出於預謀性之計畫,是扣案之鑰匙係被告事先以不詳方法複製取得後,再於案發時持以實施本件竊行之用無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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