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趙振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振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
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經送觀察、勒戒1次,及2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29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之「皇家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10時許,因另案為警察機關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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