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四萬元,於具保人甲○○繳納足額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保釋後,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