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20號原告 魏鉅 擎被告 王素嫺 即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之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參照),是如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且未聲請法院定之者,自應以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地。蓋如僅以夫妻一方之現在住所地或戶籍地為專屬管轄法院,恐成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或住所地而創造管轄,顯與法律規範專屬管轄之意旨相違。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3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初期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後雖曾四處遷徙搬家,惟區域仍限於臺北市內,嗣購置房屋於新北市○○區○○街並共同居住於該地,購屋後兩造雖曾遷移至臺北市○○○路、西寧南路等地,然於85年間又搬回新北市○○區○○街。故兩造於90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時,乃共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後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至94年間原告始搬離華新街,而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然兩造前開離婚行為,係因原告於90年底無力承擔所負龐大債務,擔心波及被告所為之假離婚,是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兩造婚後除於初期住居於臺北市外,自購屋後即居住於新北市○○區○○街,期間雖曾再搬往臺北市,然自85年至94年間,兩造均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且90年12月17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亦發生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戶籍現仍設在新北市中和區,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