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凡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中旬,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5日18時許,自稱為奇摩拍賣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施佳吟 ,並誆稱:因繳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致施佳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至黃少凡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內。嗣施佳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提供其上開帳戶等物,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施佳吟等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年度偵字第13903、14268、16480、16919、17833號提起公訴(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3及附表所示之被告帳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與本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施佳吟、詐騙金額:29983元,完全相同),並於100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業據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影印相關證卷附卷可稽。公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00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