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12號聲請人 林進來 相對人 林鄭尾 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林進來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文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零六條及第一千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女、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夫 林盛 已於一百年十月四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文祥(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確定,原法定監護人 林盛嗣 已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禁字第二七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㈡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林文祥亦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推舉該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茲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關係人林文祥分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分別選定、指定之。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千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本件選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應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