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楊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3月30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通信貸款」,並於93年12月3日經台新銀行核貸額度為40萬元之信用貸款,貸款期限為5年,雙方約定該貸款第1期至12期每月還款8,677元,第13期以後每月還款9,007元,且該貸款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依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利息,第13個月起改以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經由轉帳或分行方繳款。被告於94年1月2日起向訴外人台新銀行陸續繳款,後於95年1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貸款,經台新銀行於95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截至100年7月17日繳款截止日止,被告尚欠本利588,607元(本金341,931元、利息246,676元),經原告屢次追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88,607元,及其中341,931元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日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