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9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另所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5月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5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