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佳珊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佳珊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6,291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972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910元,且要養一家六口,入不敷出,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民國103年9月起於蔬果行擔任櫃檯結帳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1,200元,加上餐費補助、交通補助、勞健保費用補貼及獎金,共35,500元,尚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2,5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費500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32,000元等,實無力償還196,291元之債務,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972元之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910元,且要養一家六口,入不敷出,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5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約21,200元,加上餐費補助、交通補助、勞健保費用補貼及獎金,共35,500元,尚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2,500元、勞保費750元、健保費75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水電費
500元、手機費500元、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44,500元,並因其配偶罹患肝硬化後無法工作,聲請人需負擔全家之家計等情,核與其所提前開資料相符,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支列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無不合理之處,則其主張應可認屬實。據此,聲請人目前工作之收入,顯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堪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要件。另本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其所有之存款戶餘額亦僅為241元(參本院卷第91頁),復無具財產價值之保單可供清算,則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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