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周意軒 相對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陳世英 律師相對人 江國星
江金鎮 盧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或同面額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略以:聲請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65號所提供之擔保,將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到期,有變換領息之必要等情,經本院調卷查符。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每年付息1次,利率為週年利率0.875%,自該次提存時即105年4月21日起至到期日107年1月15日,共孳生152,226元之利息【計算式:
1,000萬元×0.875%×(1+270/365)≒152,226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說明,變換擔保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10,152,226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變更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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