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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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泰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泰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郭泰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判處:
「郭泰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共拾支均沒收」,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郭泰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6年7月3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卷,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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