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草綠色)與信用報告(粉紅色)。
2.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至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