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吳義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至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某姊妹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80歲,惟其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外,並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乙節,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對公眾往來交通形成之危險性更高,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吳義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雄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與鹿梅路600巷口為警攔檢,於同日1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義雄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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