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欽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欽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欽仁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06/08」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如前述,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本院衡酌上情,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