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建誠
本院前就上列被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茲參考)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6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後,已於112年3月20日將文書送達被告現在監執行之法務部○○○○○○○○○○○交付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裁定書已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本件抗告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算,計至112年3月27日(期間之末日112年3月25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同年3月27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查,抗告人係至112年4月7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收狀登記章戳),嗣經112年4月11日日轉送本院收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