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季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季陸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季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應係第51條第5款之誤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又本件聲請意旨以刑法第51條第6款聲請裁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多數有期徒刑,而非多數拘役,是聲請意旨應係請求就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莊季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6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3月、6月間涉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型態相同、短時間內2度侵害交通安全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 莊季陸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