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號原告 梁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意真 被告 林春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梁世昌與被告林春濤於民國66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和樂居住在花蓮縣○○鎮○○里○○路○○○號,然於72年間被告不告而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所後,就未再回來,且音訊全無,同時亦未盡人母之責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9年,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自72年間即未再與原告同住,且音訊全無,未有往來及聯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 梁秀通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已有29年沒有住在一起,我雖然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和原告住在一起,但兩造原本是去被告大姊家,但被告擅自將兩造所生之子 梁榮宗 帶回雲林台西,原告發現被告離開後就回花蓮,於三天後,我有到台西去找被告和我孫子梁榮宗,但被告不願意和我見面,只叫人帶梁榮宗過來讓我帶回花蓮,後來就再沒有和被告見過面,期間我曾經打電話要與被告聯絡,但是皆由被告的父親接聽,被告的父親不告訴我被告人在哪裏。我將兩造所生之子梁榮宗帶回花蓮後,被告也沒有回花蓮來探視、亦未聯繫或同住,更沒有支付梁榮宗的生活費用、學費,且目前與被告均無聯絡等語綦詳。又證人即原告之弟 梁世恭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大概自72年左右就沒有住在一起,於分居期間,亦無往來或見面,被告也沒有來探視子女梁榮宗,也沒有給過梁榮宗之生活費、學費,被告離開後這段期間原告都找不到被告,我知道我父親梁秀通到台西去找被告回來,但被告不願意回來這件事,之前兩造同住期間,也有與我父母同住,我父母及原告均不會打罵被告等語明確。復證人即原告之媳婦林意真到庭具結證稱:我和兩造之子梁榮宗於100年5月9日結婚,我於85年間認識梁榮宗迄今,均未見過被告,我結婚當天,被告也沒有來參加喜宴,梁榮宗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過電話等語詳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72年間即無故離家不歸而未同居,且不願與被告及其家人見面、往來、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9年,而原告亦訴請離婚,顯見兩造已失夫妻情感,皆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被告離家出走,迄今無音訊,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依社會通念體察,顯無復合可能,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蓮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