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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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 吳予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07月2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J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予廷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吳予廷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對面,直至100年4月29日前往取車時,始發現該車遺失,伊隨即向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並於100年5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尋獲,此段期間伊並未使用該車,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卻以伊報案失竊時間晚於違規時間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為由,茲以認定伊為違規行為人,而執意裁罰,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規定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駕駛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經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0年
4月29日報案筆錄,異議人確有向警方陳稱系爭車輛係100年4月22日20時許就停放在失竊之處,異議人同月29日才發現失竊等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5月10日始做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100年7月28日始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係在
100年4月29日報案失竊之後,才得知遭到違規舉發、裁罰等情,故其於報案當時陳稱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22日就停放在失竊地點乙節,自非為避交通裁罰而捏造,當認可信。而原處分機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本院自無從單以警方片面之舉發,即遽以認定異議人違規屬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伊非違規停車之行為人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