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范壺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11月1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范壺於100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在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林森路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停留機車待轉區,逕行左轉至中山路,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姓名有筆誤(「范壺」而非「范壼」);員警執行取締兩段式左轉任務時段,多在黃昏時分,此時天色昏暗、光線欠佳,又行駛習慣上注意綠燈一亮即前進,容易忽略兩段式左轉,加上若是視力欠佳上年紀之人,標示、號誌實欠明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另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林森路口,未依規定停留機車待轉區,逕行左轉至中山路,而經警攔停,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辯以該標誌設置不當、不明顯,且傍晚黃昏視線不良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再觀諸本件舉發機關檢附現場採證照片
6張可知,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之指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1.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處紅綠燈號誌旁,附掛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籃底,白色圖示),於圖示下方並有白底黑字標示「機慢車兩段式左轉」(4個路口,共計4面標誌);2.於前揭十字路口,每一路口處皆畫有待轉區塊,且有標示「待轉區」之文字。則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已分別以圖示及文字表示,且各標誌亦均未有遭障礙物阻擋之情形,是不論從何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僅需對路口之紅綠燈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該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縱於天色較昏暗之傍晚或夜間,該處設有路燈且如依規定開啟車前大燈行駛,對於前揭標誌在內之景物當應能清楚看見。是本件異議人自得充分認知自林森路左轉中山路口,應至前方中山路口處之機慢車待轉區等待左轉,足見該路口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與機車待轉區標線設置至為明確。
(三)再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往往受限於現場道路實際態樣、大小、曲折程度等因素,故立法者遂將此部分事務委由權責之主管機關辦理,由其通盤考量作出適切之規劃,尚無法全然因應各用路人駕駛之習性而為個別設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情事。異議人如認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異議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標誌或標線設計不良,據以解免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異議人名字之誤繕,因尚有其他年籍資訊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資比對,仍可確定受舉發者即為異議人無誤,故仍無礙原處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而舉發員警是否應向異議人致歉,尚非本件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所應考量之要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